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及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燃煤锅炉、天然气锅炉、电锅炉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供热管网等设施有偿向用户更好的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信、能源、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供热单位理应当分级建立供热应急预案,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第七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障安全、环保节能、规范用热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坚持因地制宜,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宜煤则煤,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供热,积极推行供热计量收费,逐步的提升城市供热效能。
第八条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条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政府鼓励发展清洁能源供热项目。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在采暖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供热设施,应当征得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不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集中供热管网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三条对于城市重点供热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户控制规定及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对不符合供热计量、分户控制和节能规定要求的既有建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多渠道资金实施节约能源改造,并引导支持居民对房屋及相关供热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辖区供热分户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对改造后的节约能源的效果进行评价。供热单位理应当加大供热设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系统来进行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完工验收,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供热单位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
(一)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热用户分户阀以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和更新;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设备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四)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因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理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理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按照规定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发改委等六部委25号令)执行。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变更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20日内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备。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采暖建(构)筑物,建设单位理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热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同意,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接网供热。
新接入集中供热系统的民用建筑,用热户达到楼栋、单元总户数40%以上,供热单位理应当予以供热;用热户未达到楼栋、单元总户数40%(含40%),开发商补足差额部分热费后,供热单位理应当予以供热。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载明供热面积、时间、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区)供热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自行确定。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如遇异常天气,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理应当保证供热质量。在采暖期内,除因热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热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18℃。连续48小时以上,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减半收取热费;室内温度低于16℃的,按日免收热费。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用热合同中约定。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由热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设备故障或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及时组织抢修。预计停止供热4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热用户室温检测和回访制度,检测结果作为衡量供热质量的依据。
第三十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室内温度检测要求,供热单位应当按约定时间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测。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 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本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之日15日前具备供热条件。供热单位在供热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投诉抢修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放弃供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对其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督促限期整改,限期内仍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对相应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第三十六条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热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增加用热面积手续的,按实际面积收取热费。
第三十八条住宅热用户确需停止集中供热,但又未采取天然气壁挂炉等方式满足住宅内采暖需要的,应在采暖期开始2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采暖期交纳热损费。地暖热用户按采暖期全额热费的20%交纳热损费,挂片热用户按采暖期全额热费的10%交纳热损费。实行计量收费的按计量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住宅热用户申请停止集中供热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单位按全额追缴热费;未办理停止集中供热手续自行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不予减免热费。住宅用户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未入住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广泛宣传安全用热知识,及时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用热方面的指导,定期入户巡检用热设施,确保安全用热。
第四十条供热价格(含热力出厂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制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制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热用户应于每年供热前向供热单位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一次性全部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次交纳,但首次交纳应不少于本采暖期全部热费的50%,余额应当在本采暖期结束前交清。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供热设施或接网供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所有权或经营权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明显的变化,未及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止供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收回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供热单位未能保证供热质量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供热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收回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放弃供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收回供热特许经营权。供热单位擅自放弃供热,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热用户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取用循环水等行为影响正常供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个人五百元以下罚款,处以单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对其他单位产权设施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危害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从事与供热管理工作有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细则。